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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中院发布全市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暨小微企业与中小投资者保护十大江南app官网下载典型案例
作者:小编    所属栏目:【公司动态】    时间:2023-11-25

  张家界宝峰湖景区入口广场提质改造工程由某建安公司总包施工。2015年上半年,王某从某建安公司处承包了施工项目一标段防腐木及墙漆工程,工程已竣工。2021年12月21日,王某、某建安公司及其独资股东陈某某、某旅游公司的负责人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就王某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某建安公司应支付王某工程款30.8万元,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同时,某建安公司还在《宝峰湖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上签字承诺“如在张家界宝峰湖公司向某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某建安公司不给王某支付工程款,就该工程款由某建安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王某支付违约金”,某旅游公司的负责人在《宝峰湖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签字见证。某建安公司向王某支付了10.8万元后,余款20万元经王某多次催促仍未支付。王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某建安公司支付余款20万元及违约金,由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某建安公司对欠付王某工程款20万元没有异议,但因公司困难,需待某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才能给王某付款。因案涉王某、某建安公司及某旅游公司之间的“三角债”纠纷,为实质性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案件承办法官决定从本案纠纷的源头切入,做某旅游公司及时付款的调解工作。经承办法官多次协调沟通,某旅游公司同意在2023年10月31日前代某建安公司向王某支付20万元工程款,所付款项在某旅游公司应付某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中抵减。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系一起涉企“三角债”纠纷案件,为实质性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优化营商环境,办案法官始终坚持“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坚持以调解方式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将调解思路贯穿审判工作全过程。通过调解实质性化解了涉企“三角债”纠纷,减少了当事人诉累,节约企业诉讼成本与诉讼时间。将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落实到每一起案件中,让企业从“三角债”债务纷争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抓经营、一心一意谋发展,真正做到用心用情护航企业健康发展。

  湖北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14年在慈利县城开发某商品房楼盘,2015年与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7月交房,但长期未给业主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引起业主的强烈不满,双方矛盾尖锐,之后湖北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神秘“消失”,众多业主立马集体相邀到慈利县人民法院起诉维权。

  慈利县人民法院了解情况后,领导高度重视,迅速成立由速裁庭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社区调解员及特邀调解员组成的工作专班,多次召开专门会议,反复研究解决问题的预案和措施,夜晚加班深入227户业主家中核查相关数据。由于湖北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故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直接调解,经多方查找联系了公司高管,该高管表示公司严重亏损,濒临破产倒闭,无力支付违约金。后慈利县人民法院经研究,决定先立5案并快审快结,以判促调。庭审时,湖北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派员参加庭审,慈利县人民法院当庭宣判,并迅速给湖北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湖北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业主的矛盾更加激烈。慈利县人民法院分管领导亲自带队,多次找公司的高管、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倾心沟通,介绍诉前调解的程序,解释诉前调解程序存在减少其诉累等便利,并承诺严格按照诉讼费减免缓等办法为其减免相应的诉讼费。最后,湖北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派公司高管到慈利县人民法院通过诉前调解程序妥善调处其与227户业主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业主握手言和。

  近年来,慈利县人民法院始终将诉调工作挺在前面,对社会矛盾纠纷从源头上加大治理力度,以非诉讼解决机制为抓手努力实现矛盾纠纷的源头治理,开展诉源治理、多元解纷、诉前调解工作,对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构建和谐社会产生了重大意义,在暖企助企方面取得较好的成绩。今后,慈利县人民法院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助推当地经济发展,保护好当地的中小投资者。

  2021年12月28日,耀某置业公司与锦某物业公司就桑植住有200多户业主的某住宅小区项目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在财务管理、资金使用、房屋装修管理、管理服务费用的支付等方面发生纠纷。耀某置业公司诉至桑植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已解除,判令锦某物业公司立即退出桑植某楼盘项目、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办公设施设备、小区业主物业所交服务费等剩余资金72万余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等。锦某物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耀某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支付前期物业管理费、退还其自行向业主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等。

  本案系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同时涉及200多户业主的相关权益,承办法官先后五次实地走访,耐心倾听当事人的诉求,与企业负责人进行深入交流,对企业在经营管理、业务往来等方面遇到的法律风险进行了提示,耐心解答了企业关心的相关涉法涉诉问题,并积极组织双方企业进行调解。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自愿解除《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进行财务结算与资金支付,办理房屋、设备、资料移交手续。调解结案,矛盾就地化解。

  桑植县人民法院深入推进“枫桥式人民法庭”创建工作,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助力辖区企业健康有序发展。本案的调解,充分展现了人民法院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的成果。具体表现在:人民法院要求物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务必保持物业服务质量不降低,确保案涉小区200多户业主的合法权益在物业过渡期不受影响;企业负责人对法院干警多次到企业实地走访、坚持调解化解纠纷并提出优化建议的办案态度给予高度认同,并表示双方当事人系多年合作伙伴,感谢法院的支持和协调,使双方互谅互让,握手言和;为企业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案涉合作中账目结算达二十余项,通过法院工作人员梳理和协调,最终双方达成共识,为企业节省了相当数额的审计成本。企业负责人表示,希望今后能够进一步加强沟通,及时纾解法律难题,实现良性发展,为地方经济作出更大贡献。

  下一步,桑植县人民法院将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服务职能,持续书写“法治化营商环境”这篇文章,能动司法,在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的同时,更加注重通过沟通协调等方式化解矛盾。同时,践行司法为民理念,强化服务意识,畅通企业沟通渠道,及时为企业排忧解难,切实打好优化发展环境持久仗,以更高水平的服务和更多元化的解纷机制为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张家界某某画院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12日注册成立,股东分别为满某(持股比例47%)、李某(持股比例33%)、吴某某(持股比例5%)、宋某某(持股比例5%)、田某某(持股比例5%)、赵某某(持股比例5%),吴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为公司监事,2011年12月17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并于当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委托李某独自经营,李某经营期间所用资金筹措及经营管理均由李某个人独自承担,亏损由其个人负责。2019年2月26日,张家界某某画院有限公司的房屋及附构建筑物等被征收,共获得征收补偿款5212890.9元,沙石画共获得补偿款3186997元。区政府同意向其预支征收补偿款800万元,并打入李某私人账户,李某领取该800万元征收补偿款项后一直未转入公司账户。

  2021年10月23日,张家界某某画院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李某经营期间偿还的公司历史欠账及工程款(系指2011年12月17日张家界某某画院有限公司展厅开业之前的公司欠账)应当从预付征收款中抵扣,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息,张家界某某画院有限公司征收款减去还的欠账款金额,也同期计息,互相抵扣,多退少补。后各方对张家界某某画院有限公司的征收补偿款分配问题产生争议,2022年7月2日,张家界某某画院有限公司股东满某、吴某某、宋某某书面要求赵某某作为公司监事对李某提起诉讼,但赵某某一直未以公司监事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满某、吴某某、宋某某便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满某、吴某某、宋某某均系张家界某某画院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因李某占有公司征收补偿款,于2022年7月2日书面请求公司监事赵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赵某某收到请求后,一直未提起诉讼,满某、吴某某、宋某某遂于2022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应予受理。张家界某某画院有限公司被政府征收房屋、附构建筑物及沙石画获得的补偿款属于公司财产,同时根据2021年10月23日公司决议内容,李某应在抵减相关款项后,将剩余款项按股东会决议返还至公司账户。并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家界某某画院有限公司预收征收补偿款1659981元;二、驳回满某、吴某某、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小投资者”是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及持有公司三分之一以下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保护中小投资者”是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之一,评价一个城市或地区的中小投资者在利益冲突情况下受到保护的情况。“中小投资者”是我国现阶段投资市场的主要参与群体,但在信息获得、公司决策参与、公司监督和分红可能都是处于弱势地位,抗风险能力较低,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充分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知情权、参与权、收益权、监督权等权益的保护有利于提振投资者的信心,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是营造法治化、市场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本案中的吴某某、宋某某作为张家界某某画院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属于中小投资者,股东会决议将张家界某某画院有限公司交给李某经营后,吴某某、宋某某等中小投资者更是处于信息获得、公司决策参与、公司监督和分红的弱势地位,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便是法律对中小投资者等中小股东进行权益保护的体现。法院作为法律法规的执行者及优化营商环境的参与者,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承担起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社会责任,在日常审判工作中不断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知情权、参与权、收益权、监督权等权益的保护。

  2022年9月20日,某科技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清算过程中,确认某科技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宣告某科技公司破产。另,某科技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出资期限为2030年3月28日,经管理人清产核资,公司股东支某(北京)公司、湖南支某公司分别存在认缴出资310万元和490万元尚未实缴到位的情形。经管理人书面催缴,二股东均未按期缴纳。管理人遂提请某科技公司破产债权人会议讨论,根据某科技公司已经确认的债权金额及将产生的必要破产费用等情况,会议表决通过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对某科技公司股东支某(北京)公司、湖南支某公司追缴出资,追缴金额以620万元为限。某科技公司管理人遂以上述二股东为被告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某(北京)公司、湖南支某公司分别在各自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共同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出资款合计620万元。

  本案系某科技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向股东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涉及众多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和破产清算程序能否顺利推进。前期经管理人与股东沟通并书面催缴,二股东仍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虽然某科技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出资期限为2030年3月28日,但人民法院已受理对某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某科技公司有权请求尚未足额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缴纳出资。

  该案中,除管理人核实的支某(北京)公司已经履行200万元出资义务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支某(北京)公司、湖南支某公司已向某科技公司履行剩余出资义务。现某科技公司要求二股东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以债权总额及各类破产清算中所需预估费用为限,合计缴纳620万元注册资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上述二股东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共同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出资款合计620万元。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是指管理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因债务人的出资人未履行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义务,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追收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出资人是以认缴或者认购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出资人的出资构成公司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公司又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当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即构成对公司的负债,应当予以追收。

  2013年《公司法》修正后,股东出资由“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注册公司的成本大大降低,股东可以设定一个出资额,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出资到位。实践中,不乏公司股东设定的出资期限在10年、20年甚至更长久。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公司的出资人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既包括尚未届满缴纳期限而未缴付的情况,也包括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而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未缴付。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应当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包括特定情形下的股权受让人)缴纳所应缴的出资,而不论出资是否到期。

  一般来说,出资人对于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公司破产或者公司解散等情形,则例外地允许加速到期,因为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对于公司而言是一种将来的债权,而公司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已经没有“将来”,此时如果不要求出资加速到期,将会导致出资人利用期限利益逃避出资义务,不仅与认缴制的设计初衷相悖,也减损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鉴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构成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即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出资人也有义务将出资缴纳到位,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及股权受让人立即缴纳所认缴的全部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且该追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用于清偿破产企业的债务和支付破产费用。

  本案对于企业注册资本金额确定、出资期限约定和公司经营期间的资本充盈等问题以及我市破产案件办理中破产企业股东出资问题如何依法高效处理均有指导意义。

  被告人常某某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张家界、龙山等地开设、注册多家“老妈乐店”“全家福店”“健康咨询服务部”,聘请多名店员以销售保健品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以获取返利、高额回报等方式作诱导,纳吸银卡、金卡、钻卡、白金、翡翠会员,共吸收167名老年人存款近千万元,造成受害人损失141万元。经公安机关侦查后,检察机关对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永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常某某违法所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1万元退赔给受害人。被告人常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维持原判。

  近几年来,一些不法分子通过注册“公司”“机构”等市场主体名号,利用人民群众对自身健康和高品质养老服务的重视与关注,以及低成本高回报的逐利心理,以销售养老保健品等方式发展等级会员获取高额回报、诱骗投资、吸收存款的案件屡见不鲜,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

  为加大对此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犯罪案件的惩处力度,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人民法院将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对假借公司名义违反市场交易规则和国家管理有关规定的违法犯罪予以惩处,强力清除阻碍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拦路虎”“绊脚石”。

  被告人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某局局长向某某。2000年,向某某同意李某某承建该局办公楼装修工程,李某某未经公开招投标,以华某公司名义顺利承揽到该工程。2015年,向某某调任张家界市某局局长,决定对该局办公大楼进行提质改造。李某某得知该情况后,找到向某某表达了以他人名义承建该工程的想法,李某某表示同意。李某某借用辉某公司的资质,采取围标的方式中标。李某某为感谢向某某在承建工程上给予的帮助,在2001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送给向某某财物共计35万余元。2011年底,被告人李某某挂靠捞某公司,在时任张家界市永定区某局副局长李X的关照下,通过提高竞标资质的手段中标该局业务用房工程项目。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多次送给李X共计14.5万元。

  2010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张家界市永定区某局办公楼工程邀请招标,借用万某公司的资质,并通过该公司联系到另两家公司参加陪标,并将另两家公司名单交给招标方,由招标方向三家公司发邀请招标函,在招投标的过程中,三家公司相互串通报价,最终由万某公司中标,后由李某某负责施工承建。李某某因此获取利润35万元。同时,张家界市永定区某局业务用房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李某某借用捞某公司资质,并联系另四家参与陪标,由李某某支付标书制作费用等。在招投标的过程中,参与陪标的四家公司按捞某公司要求串通投标报价,最终由捞某公司中标,后由李某某负责承包施工。李某某因此获取利润223万元。案发后,李某某主动退缴及其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共计223万元。

  武陵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李某某与其他企业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扰乱了工程项目招投标的秩序,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其行为又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以行贿罪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串通投标罪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31万元,已退缴的22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8万元。

  工程建设领域由于金额巨大、权力寻租空间大,在项目招标、工程承揽、资金结算等方面极易形成“围猎”与反“围猎”的利益链,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其他相关企业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当地的工程建设监管秩序和政治生态、法治环境、营商环境和市场规则,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负面效应。此类案件一般由招标方、投标方相互串通,以投标方产品参数作为项目招标标准,从而保证特定的投标方中标,使招投标过程流于形式。该行为过程中经常会涉及政府相关单位,涉及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其他公平竞争者带来巨大损失。

  针对上述现象,人民法院切实履行审判职能,重点打击工程项目领域招投标犯罪,坚决斩断腐败利益链,深挖彻查工程建设领域窝案串案,严惩权钱交易、利益输送、政商不清等腐败问题,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创设诚实守信、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环境,有力斩断了潜藏在招投标领域中的黑色利益链条,为企业高质量发展打造优质的营商环境。

  谭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湘0811民初29号民事判决:马某某偿还谭某某借款本金67万元,并支付至2022年1月17日的利息257608.8元,共计927608.80元,2022年1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67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生效后,马某某未按判决履行偿还义务,谭某某遂于2022年7月6日向武陵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马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马某某既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未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经调查,被执行人马某某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查询其银行账户流水发现在诉讼、执行期间具有较大金额收支,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马某某发出拘留决定。申请执行人谭某某认为马某某行为涉嫌拒执犯罪,于2022年12月15日向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执行人马某某拒执犯罪责任。

  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对马某某作出逮捕决定,将马某某逮捕到案。马某某到案后,其亲友管某某等积极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在法院主持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先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万元的执行和解协议,剩余款项分期支付,并由其亲友管某某进行担保。最终,谭某某撤回自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依法打击拒执犯罪,是执行工作强制性的体现,也是打好“优化发展环境持久仗”、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保障措施。本案马某某为张某种植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股东,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受益人,其向谭某某所借款项部分也是用于该公司经营。本院秉承“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逃避执行行为予以教育、惩戒。同时,秉承保护有挽救价值企业的原则,兼顾保护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审慎对企业负责人采取拒执打击措施,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调达成和解。既彰显了司法权威,又体现了司法温度,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作用。

  为实施桑植县绿色产业示范园标准厂房建设项目,2010年10月,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准予征收桑植县澧源镇的集体土地5000余平方米,以解决相关企业的用地问题。但因个别被征收对象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腾让,致使1000余平方米土地不能向相关企业交付使用。原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先后三次针对涉案土地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并向桑植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征地程序存在瑕疵,均未被准予强制执行。企业用地因而搁浅,严重制约了相关企业的发展。桑植县人民政府将此列入城市遗留问题征地拆迁“清零”工作任务。

  2021年,桑植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吴远春到任后,决定亲自督办,详细了解相关情况,亲自研判,并成立专案组,迅速组织办案人员认真查阅案件材料、分析梳理争议焦点,与行政机关负责人多次沟通落实办案细节,从法律适用、办案方法、化解纠纷多个维度进一步指导行政机关依法办案,监督行政机关重新完善征地程序。桑植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2月撤销原《限期腾地决定书》,并重新启动征地工作。2023年4月,桑植县人民政府向桑植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吴院长与执行干警会同相关部门多次上门做工作,对抵触情绪严重、不配合执行的被征地对象,耐心释法明理,充分阐述法律关系与征地拆迁腾让利害关系,详细讲解项目建设的重大意义,取得被征地对象的理解和支持。最终,被征地对象愿意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并主动将土地上的农作物收割。2023年7月,对该宗土地的腾让顺利执行完毕。历时十余年的涉企业用地城市遗留问题得以解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桑植县人民法院立足审判与执行司法职能,服务党委政府工作大局,在本案征地拆迁的土地腾让执行中敢于担当,积极履职,迎难而上,化解了征地拆迁中的矛盾,解决了相关企业用地问题,为党委政府排忧解难,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

  法院院长作为“一把手”带头办案,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使该案顺利执结,困扰相关企业多年的用地困境得到妥善解决,这既是人民法院落实院庭长办案制度的具体举措,又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将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列为“一把手”工程的决心,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真正落到了实处。

  此次腾地案件的顺利执结也是桑植县城建遗留问题清零行动中首个完成的项目,得到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的高度肯定。桑植县人民法院依法依理,因案制宜,实质解纷,指导行政机关规范执法,平衡各方合法权益,从源头上化解矛盾纠纷,同时注重平衡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真正做到公平公正,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为助推桑植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2022年10月24日,债权人以某汽车销售公司在相关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将相关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经审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决定将被执行人某汽车销售公司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2022年11月22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某汽车销售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决定对该案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审理。2022年11月25日,依法指定破产管理人。经管理人对某汽车销售公司清产核资,以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案件经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亦未发现该公司可供执行财产,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2022年12月30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核查了管理人编制的债权登记表,并表决通过了某汽车销售公司财产追缴方案和某汽车销售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管理人提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对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予以裁定确认,并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张家界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裁定认可。

  根据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负债情况以及管理人对某汽车销售公司资产清查的结果,某汽车销售公司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经管理人提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裁定宣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破产并终结某汽车销售公司的破产程序。

  破产审判实务中,对于已经长期停止经营,且涉及大量执行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止执行程序的企业,如何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快速高效审理破产案件,以最低的成本办结破产案件,有力推进“僵尸企业”顺利出清,优化市场经营主体,一直以来是人民法院思考、探索的审判课题。为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针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不能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促进市场主体及时有序退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

  本案自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至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审理周期为39天,系“无产可破”企业破产清算典型案件,也是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精准衔接、“无产可破”类型简单破产案件准确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典范,对我市同类型破产案件的办理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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